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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劉素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中市清警分偵字第1000007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杏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素杏意圖得利,經由李威儒媒介,於民國100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0號「紅樓美容生活館」,與嫖客趙峻毅在該店二樓202號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言明於性交易完成後,由店家現場負責人李威儒向嫖客收取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再由店中抽佣800元,餘拆帳給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劉素杏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幫客人按摩,然後客人要求我替他作半套服務,以手以俗稱"打手槍"的方式,直到客人射精為止」;
而證人趙峻毅於警詢時僅證稱:劉素杏以口交以及俗稱『打手槍』之方式,直到其射精等語,顯見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縱有以口交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然被移送人並未與男客趙峻毅達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交媾行為,尚未達姦淫之程度,自難謂有任何姦、宿行為可言,堪予認定。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條款之行為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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