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秩,1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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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徐金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中市警甲分偵秩字第1000007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蓮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金蓮意圖得利,經由金芳如媒介,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26號「金龍旅社」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言明於性交易完成後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再由店中抽佣300元,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你最近性交易日期為何?交易金額為多少?)100年3月27日早上約11點。

在臺中市○○區○○里○○○街26號(金龍旅社二樓)。

替男客人性交易行為完成後收取現金新台幣800元整。」

「(每次性交易完成,如何拆帳?)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台幣800元,拆帳情形我拿給金龍旅社負責人(金芳如)300元,剩下500元是我的。」

「(妳從事性交易行為內容為何?價格是否固定?)性交易行為內容為幫男客人打手槍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每次性交易為現金新台幣800元。」

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為警查獲當時,尚未有與男客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之情事,尚未達姦淫之程度,自難謂有任何姦、宿行為可言;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之,故本件尚難僅以被移送人上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準此,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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