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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金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8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雀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金雀意圖得利,經由陳昭期媒介,於民國100年3月30日2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0號「閣樓美容生活館」,與嫖客曲滌生在該店二樓V16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言明於性交易完成後,由店家現場負責人陳昭期向嫖客各收取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再由店中抽佣800元,餘拆帳給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而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王金雀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而證人曲滌生於警詢時證稱:服務小姐王金雀進入包廂後就自己脫光衣服,幫我按摩,按摩完準備進行性交易,因警察臨檢,忽然間燈亮起來,她就趕緊往包廂外面衝,所以來不及性交易等語。
由此足見被移送人為警查獲當時,尚未與男客有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之情事,即未達姦淫之程度,自難謂有任何姦、宿行為可言。
準此,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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