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秩,2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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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淑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8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勤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淑勤意圖得利,經由何明澄媒介,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118號3樓A6包廂內,與男客吳志炯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由店家向男客收取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再由店中抽佣800元,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而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及男客於警詢時均稱:彼等正擬進行性交易時,即已為警查獲等語。

足見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未與男客有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之情事,尚未達於姦淫之程度,自難謂有任何姦、宿行為可言。

準此,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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