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秩,22,2011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許筑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筑睿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15日某時。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118號3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筑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負責媒介許筑睿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何明澄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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