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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姿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6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婷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430號。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姿婷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卓裕祥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查扣保險套一枚(業已使用)。
㈤為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保險套一枚(已使用)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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