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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劉雄達
被移送人 邱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05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雄達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邱文義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雄達、邱文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2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㈢行為:邱文義為方便劉雄達進入台中港西碼頭區工作,交付莊運枝TXPS000-000000號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予劉雄達使用。
劉雄達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即冒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雄達、邱文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運枝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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