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秩,45,2011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吳嘉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06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仁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嘉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4日8時40分許。

㈡地點:台中縣龍井鄉○○路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㈢行為:吳嘉仁為方便進入台中港西碼頭區工作,冒用吳資源TXPS000-000000號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資源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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