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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70號
被移送人 黃献仁
林峻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10617號移送書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献仁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及1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臺中港西W碼頭查驗站。
(三)行為:黃献仁為方便林峻宇進入臺中港西碼頭區工作,於100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自己所有之TXPS000-000000號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付予林峻宇。
林峻宇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即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冒用黃献仁之身分而持上開黃献仁名義之通行證欲通過台中港西W碼頭查驗站以進入商港區,乃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扣案。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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