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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處罰人 黃威瀚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沙秩字第1號裁定裁處罰緩,於100年1月28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瀚易處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威瀚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4,000元,本院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不滿1日之零數不計,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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