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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一般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應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但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未予繳納,為免其心存僥倖,對此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負擔,故命被告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50,000元。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又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加以案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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