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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電子計算機參臺、錄音機壹臺、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倍數表柒張、帳單肆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電子計算機3臺」後均應補充「錄音機1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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