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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783號)及簽注便條紙壹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被告利用網路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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