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15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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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冒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告知事項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瞭解告知內容而仍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至冒名於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姚騰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核被告冒用「姚騰傑」名義應訊,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中分別偽造「姚騰傑」之署名、指印並交付之,表示業已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意,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在上開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姚騰傑」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且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論以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姚騰傑」之簽名2枚、指印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    │        偽造署押之文件            │
├──┼────────┼─────────────────┤
│ 1  │姚騰傑之簽名1 枚│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99年3月24 │
│    │                │日之警詢筆錄                      │
├──┼────────┼─────────────────┤
│ 2  │姚騰傑之簽名1 枚│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及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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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姚騰傑之指印1 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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