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155,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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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清男
被 告 廖憶文
被 告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清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憶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4行「在前開住處外面」後應補充「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邵清男、廖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廖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廖志忠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廖憶文與廖志忠為姊弟,被告邵清男與廖憶文為夫妻即為被告廖志忠之姊夫,僅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枉顧親情倫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參酌被告邵清男致被告廖志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挫傷出血等傷害,被告廖憶文致被告廖志忠受有右手肘、左膝挫傷,被告廖志忠致被告廖憶文受有右臂挫傷及大腿瘀傷之傷害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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