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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金
被 告 王愛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金、王愛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愛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參副、骰子貳拾顆、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應應秀芬」應更正為「應秀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李坤金與王愛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13日起,由王愛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紅竹巷29之7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李坤金主持之賭場,…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
李坤金則對每位賭客以每小時100元代價抽頭牟利。
嗣於100年3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適有賭客林益弘、廖萬貴、蔡勝陽、楊王慰、鄭文炳、童素存、陳遙汀、王美麗、林瑞田、張金發、陳國寅、應秀芬、王金葉、楊文欽、王聖雄、陳衍明、李慰慈(均另案移送偵辦)等人在上址聚賭」等語,故檢察官認被告李坤金及王愛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屬誤載;
又象棋3副、骰子20顆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0元則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愛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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