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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06、2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翠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係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6日發佈通緝,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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