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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財物,然其所得財物不高,且屬配偶間之竊盜,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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