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213,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全
被 告 康世雄
被 告 薛秋堂
被 告 趙貞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全、康世雄、薛秋堂、趙貞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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