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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招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嗣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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