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366,2011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龍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龍、劉文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龍、劉文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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