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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鍇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鍇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93台(含IC板128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二所示兌換現金新臺幣200元、櫃檯內現金23,400元、櫃檯內代幣18,000枚、機台內代幣1,500枚,均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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