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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奉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4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奉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5717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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