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38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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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及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據被害人於警訊陳述其價值約為新臺幣300元,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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