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478,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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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被 告 何月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月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月梅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蕭素珍之友人林芳妹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2號2樓之住處,因與當時亦在該處之蕭素珍談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推打蕭素珍,致蕭素珍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抓痕併挫傷、右手多處抓痕及左手肘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左手、右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蕭素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何月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蕭素珍發生爭執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一直推伊,伊才用手撥開告訴人,手指抓到對方的臉,其他部位的挫傷是他自己跌倒的,右手的抓痕是他長期吃藥過敏所致云云。

經查,告訴人確有於當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明,核與證人高光輝、鄒騰鐘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326375號訴訟診斷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將告訴人推開時抓到云云,然查,告訴人臉部所受挫傷,其分佈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且傷口大小亦非一致,有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調取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顯見並非不慎揮擊所導致,而應係徒手以抓扯之方式實能造成,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他挫傷是因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然告訴人所受挫傷,其位置在右手、雙膝及左肘,依一般常情,若係自行假裝跌倒而撞擊,皆會因身體反射動作而有防衛舉動,而會有盡量減低撞擊部位之自然反應,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分佈甚廣,與一般自行假裝跌倒之情狀有異,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有以手將告訴人撥開之舉動,顯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瘀傷,即係因被告推擊倒地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採。

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之擦挫傷係因告訴人服藥過敏自行抓傷云云,然告訴人右手所受擦挫傷,其分佈位置差距甚遠,傷口大小亦有差異,有前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與一般過敏抓痕多分佈於相近位置有異,足見並非因過敏自行抓傷導致,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何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然被告案發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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