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50,2011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錫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沙簡附民移調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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