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630,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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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30號
被 告 王清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注單叁張、倍數表貳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835-5、2835-12、2835-13及2835-14地號土地上屬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而與賭客對賭以經營「六合彩」賭局,並供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賭法為「二星」方式,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者可得彩金倍數57倍,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其所有。

嗣於100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而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倍數表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當場扣得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倍數表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

又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亦均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規模非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3張、倍數表2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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