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40號
被 告 郭李素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李素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歷次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貳紙、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及帳冊伍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李素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區○○路31巷83號之處所,作為六合彩簽注站,並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至現場或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計有港號「二星」(簽選2個號碼1組)、「三星」(簽選3個號碼1組)、「四星」(簽選4個號碼1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二星」贏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贏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贏得750,00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郭李素滿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0年11月26日2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003551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帳冊5本及六合彩歷次簽注單22張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李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35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帳冊5本及六合彩歷次簽注單22張等物,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六合彩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郭李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短,危害非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此案調查過程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30,000元。
至扣案之歷次六合彩簽注單22紙、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及帳冊5本等物,均為供被告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