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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被 告 王森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消防局之救護隊員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救護隊員,侵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人格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另參酌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原否認犯行,但嗣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王森模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模(所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0號住處,飲酒後,因肚子疼痛,遂撥打「119」求援;
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隊員陳俊銘及陳嬿婷等人獲報後,隨即趕赴上址處理。
詎王森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址及陳俊銘等人所駕駛之救護車上等處,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陳俊銘及陳嬿婷等2人。
二、案經陳俊銘、陳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婷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及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縣清防局第四大隊清水分隊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 出入及領繳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等在卷可佐。
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確有在救護車上,辱罵「幹你娘」之穢語乙節;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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