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94,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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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明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台中市○○區○○路6巷27號之住處,於民國95年6月13日即遭台灣電力公司停止供電,而被告乃係自接戶點私接電源到屋內使用,未經電表計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參;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私接電源使用,故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顯係誤載,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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