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0,沙簡附民,13,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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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洪震寰
被 告 魏招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沙簡字第3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依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在案(一00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附卷足憑。

其於本院一00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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