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26,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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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26號
被 告 黃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5月12日至95年5月11日);

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2月4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駕駛車牌號碼9011-UR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3號高速公路172.2公里北向路段時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等情形,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度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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