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3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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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緩字第4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101年1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D-2747號自用小貨車,欲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127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國道一路高速公路之便道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與紀宏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4-36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貞吟)發生事故,並致紀宏明及林貞吟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坤城於車禍後亦因傷而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並在該院內對李坤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行車偏離道路右側,另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且腳部不穩,接受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而為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圖交通之便而於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致生事故。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農(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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