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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2號
被 告 陳義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定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4時至14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85-KZ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3號高速公路158.7公里南向路段大甲收費站時,為警執行查緝勤務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且有駕車不穩、臉色潮紅及下車時站立不穩等現象,並於員警查獲後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狀,復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有線條扭曲、超出格外等情形,應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義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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