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38,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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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38號
被 告 何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坤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19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6-DL號營業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3號高速公路166公里南向路段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撞及同向由上官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19-UZ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坤輝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上官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於查獲後有出入車困難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又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有線條扭曲及超出格外等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何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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