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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
被 告 盛麥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麥黑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盛麥黑美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17-Z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社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南社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亭諭亦騎乘車牌號碼301-JA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惠中,沿中華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即因盛麥黑美貿然左轉及陳亭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盛麥黑美並再接續撞擊由鄭文保所騎乘正在南社路口停等區等待綠燈之車牌號碼SQA-325號輕型機車,致陳亭諭、楊惠中及鄭文保因而人車倒地,陳亭諭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肺部脂肪栓塞導致肺衰竭、腦部脂肪栓塞等傷害,楊惠中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盛麥黑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亭諭及楊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麥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及楊惠中與證人鄭文保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轉彎車輛卻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陳亭諭車輛先行,致與陳亭諭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此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等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之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亭諭與楊惠中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同一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謹慎駕車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其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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