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45,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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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45號
被 告 顏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一、犯罪事實:陳奕仲」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犯罪事實:顏至成」。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一、犯罪事實:顏至成」之記載,誤載為「一、犯罪事實:陳奕仲」,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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