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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
被 告 黃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德於民國100年6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上豐興鐵工廠附近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SNE-578號機車,而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行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57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乃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惟黃福德未於收到緩起訴處分書後4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遂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549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是參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查被告於100年6月6日23時許,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亳克,且有行車不穩情形。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圖交通之便而於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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