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5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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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霖於民國101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同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即騎乘車牌號碼669-LG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經由龍井返回沙鹿之居處。

其於101年2月12日零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乃為員警予以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於101年2月12日零時16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車行不穩之情狀,復未能於30秒內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自1001至1030,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亳克,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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