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6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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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61號
被 告 吳雪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肇事後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且其酒後肇事,自行撞擊停止中之他車,足證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發生高度之危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吳雪芳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76號
居臺中市○○區○○路222巷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芳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48號「小綺小吃部」內,飲用啤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CA─0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7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柏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6122─LD號自用小客車,吳雪芳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並送醫急救。
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吳雪芳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 187g%,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0.18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35毫克,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
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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