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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75號
被 告 周一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一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肇事後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其酒後肇事,自行撞擊路旁護欄,足證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二度公共危險行為,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發生高度之危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駕駛(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周一麟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一麟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復於100年10月29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QD-3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自南向北行駛。
嗣於100年10月29日19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46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路旁護欄。
肇事後,周一麟受傷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一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泉傑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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