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86,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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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86號
被 告 楊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宗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6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段146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6GW-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31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榮宗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另委由光田醫院抽取楊榮宗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199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0.199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不清、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等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是核被告楊榮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199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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