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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94號
被 告 李清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2月6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3412-YU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與由蔡復盛所駕駛車牌號碼7268-U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發覺李清煙酒味甚濃,遂對李清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復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又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有線條扭曲、間斷不連續及超出格外等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惟其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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