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19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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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97號
被 告 黃瑞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2月13日18時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OG-353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07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自行撞及停放該處路旁由陳慧真使用之車牌號碼2Q-6672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瑞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自承飲酒對其駕車確有影響,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無故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並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瑞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非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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