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3月6日1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復於同日8時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三豐路口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XON-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月湖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及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且有行車搖晃不穩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狀,復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中不及格之情,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濃度甚高,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