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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05號
被 告 劉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3日至101年6月2日。
其自100年9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某餐廳內飲食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由友人送返臺中市沙鹿區○○○街62號居處休息,嗣於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30 分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JB5-58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車行經沙鹿區○○路與沙田路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乃不慎撞擊由賴成越所騎乘搭載乘客鄒聿榛之車牌號碼MGI-928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劉宗鈞除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顴骨上顎骨骨折、左眼窩骨骨折併左眼瞼瘀腫等傷害,另致鄒聿榛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劉宗鈞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經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233.9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賴成越、鄒聿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飲酒,但「薑母鴨」中多會加添酒類一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其體內酒精濃度非低,所辯並未飲食酒類云云,核非可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又參酌各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日8時09分許,經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233.9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其復有酒後肇事之情事,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食含有酒精成份之食物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本次犯行,並致肇事,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仍否認有飲用酒精成份食物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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