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208,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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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08號
被 告 李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板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板吉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NNM-3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93巷與東英路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與亦行經該處由廖玲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16-EM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玲慧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李板吉同意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抽取李板吉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5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玲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飲酒對其駕車有影響,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5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且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行駛至逆向車道致與廖玲慧發生交通事故,並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並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測試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5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濃度甚高,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且造成他人因此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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