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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09號
被 告 李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經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林文莉、何啟銘受有頸部、胯部、肩部及膝部之傷害。
本院審酌前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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