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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10號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霖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9時30分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夜市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S-7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41之4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自行擦撞由邱進貴所駕駛正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NT-6146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柏霖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治,且由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40.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進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有於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無故自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之情形,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顯見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力確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是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性,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40.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濃度甚高,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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