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214,2012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復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93-BN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文匯街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慎與亦行經該處由王俊欽駕駛之車牌號碼5V-50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復雄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王俊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復雄因飲酒後駕車之故要求王俊欽不要報警,惟王俊欽於欲離去之際,又不慎撞擊停放該處路旁柯次濃所有之車牌號碼5635-HW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4分對王復雄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欽及柯次濃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有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將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是核被告林復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然其前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濃度非低,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